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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具加工承揽人未履行调试义务,抗辩称定作人更换了其交付的部分模具致使其无法进行调试,法院以承揽人无法证明其主张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刘智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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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上海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冷弯型钢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案 

松江律师  刘智

    被告作为模具加工承揽人未履行调试义务,抗辩称定作人更换了其交付的部分模具致使其无法进行调试,法院以承揽人无法证明其主张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
2004年8月原告上海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冷弯型钢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签订《关于合作开发超市货架横档的协议》,协议约定:货架横档的设计、辊模加工和调试由研究所全部承包完成,承包总费用50000元,从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保证合格成品产出;产品外形尺寸按研究所提供给制造公司的成型图纸验收;双方确定出合格成品时间周期为二个月内,如到期研究所仍无法调试出合格成品,七天内研究所应向制造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赔偿全部调试用料的费用。
协议签订后,制造公司按约支付费用。由于研究所加工的辊模在热处理过程中发生爆炸现象,双方于2004年9月20日补充约定延长辊模加工周期至200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6日,研究所将加工完毕的92个模具(未包装)送至制造公司,但双方未按协议验收,研究所也未出示相关成形模具图纸。后双方对调试工作的履行产生争议,制造公司认为研究所为完成调试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协议、研究所返还加工设计费40000元、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审理中撤回该诉请)。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召集原被告至原告处核对模具,被告研究所按其提供的保密图纸核对后,称92各模具的数量正确,但其中11各被调换,故无法完成调试工作,并称如对11个模具的使用质材进行鉴定,可区分出11个模具的使用材质与其他81个模具质材不一致,以此证明原告调换模具。原告称不存在调换,也无鉴定之必要,因为研究所在加工模具时曾发生过爆裂,并对爆裂模具重新予以制作过,故92个模具不是同一批生产,研究所也无证据证明92个模具全是用同一材质制作。

争议焦点:
被告研究所未履行调试义务的原因是否是原告制造公司私自更换了模具?

被告观点:
由于制造公司对研究所交送的92各模具中的11个进行了调换,同时,制造公司拒绝研究所进行调试,导致研究所无法履行义务,研究所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代理观点:

为证明原告诉请,代理律师庭审中出示了十组证据,并发表以下代理观点:

1、制造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研究所应履行调试义务,但因其违约,致制造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制造公司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2、研究所无证据证明制造公司更换了模具。制造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合格产品,更换模具毫无利益可言,也违反常理。研究所也无证据证明制造公司更换了模具
3、对于研究所提出对11个模具的使用质材进行鉴定,可区分出11个模具的使用材质与其他81个模具质材不一致,以此证明原告调换模具。原告不存在调换的事实,也无鉴定之必要。因为研究所在加工模具时曾发生过爆裂,并对爆裂模具重新予以制作过,故92个模具不是同一批生产,且研究所也无证据证明92个模具全是用同一材质制作。
4、研究所的图纸以保密为由直到一审诉讼中才提交,因而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始的图纸,不能排除其更改过。11个模具与图纸不同,研究所可先行垫资按图纸重新制作11个合格模具,以便调试工作的进行,如研究所能将模具调试成功,制造公司愿接受并按合同支付余款。但研究所明确表示不同意重做,表明其无法提供合格的模具产品。

一审法院观点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超市货架横档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制造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由研究所提供技术制作模具并生产出其所需要的合格产品。根据合同约定对模具进行调试并保证合格产品产出是研究所的主要义务,研究所应举证证明已履行该项主要义务,否则制造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研究所称制造公司将其所送的其中11个模具进行调换,致使无法进行调试,并称制造公司拒绝进行调试,上述说法均不符合常理,制造公司要求研究所定作模具的目的就是为了正常生产,拒绝调试和调换模具均对制造公司没有任何利益,且研究所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存在。至于研究所提出对争议的11个模具的使用材质进行鉴定的要求,由于研究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92个模具系由同一材质制作,且研究所在加工模具过程中发生过爆裂,鉴定后即使结论为非同一材质制作也无法证明11个模具是否调换过,故对研究所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审理中,为促成是否协议由继续履行的可能,法院告知研究所先行垫付资金重新生产11个模具以使调试顺利进行,制造公司也表示研究所如能调试成功则愿接受新制模具,但研究所明确表示不同意重做。至此,应推定研究所无法向制造公司交付合约约定的合格产品,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依法对制造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制造公司继续委托我们代理二审诉讼。

二审中我们代理制造公司提供了《中国钢结构协会冷弯型钢协会的说明》证据一份,以进一步证明研究所的辩解缺乏基础。《说明》载明:“生产一种产品所使用的轧辊模具不一定要求同一钢种或批号的材料制成,只要符合轧辊制造的质量要求均可以使用,实际上一套轧辊在生产过程中个别轧辊损坏或磨损,另加工新的轧辊与原来的重新组合,也是经常发生的;产品能否取得成功,必须通过试验才能得出结论,单凭图纸和模具无法判断。”

二审法院观点和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认为:研究所主张由于制造公司更换了其向制造公司事先交付的部分模具致使其履行调试义务受阻,并非其不履行调试义务,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研究所应当对其履行义务受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研究所在二审中仍坚持通过鉴定92个模具中11个模具的材质是否同其他模具的材质一致来确定制造公司是否更换过模具,对此,本院认为,研究所不能充分证明92个模具是同一批材质制作,即使鉴定出92个模具非同一批材质制作也无法据此确定制造公司更换模具的事实,故鉴定没有必要。因图纸为研究所所控制,也因为保密的原因,制造公司处没有图纸,故也无法根据这11个模具的外形与研究所在诉讼中提供的图纸不一致而确定制造公司更换模具的事实。综上,因研究所无法证明其不履行调试义务系制造公司原因造成,故研究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制造公司因研究所不履行调试义务而有权解除合同。研究所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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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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